海南省陵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墓地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墓地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墓地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
墓地是城乡居民埋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墓地分为商业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商业墓地是指为城乡居民安放遗体或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公益性墓地分为城市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遗体、骨灰安放(安葬)的公共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经市(县)政府批准、民政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地区集体组织成员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遗体或骨灰的安放(埋葬)。
墓地服务单位是指经营、管理墓地,为使用者提供墓葬及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墓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陵园的设立
第五条 建设陵园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陵园建设规划。下列区域禁止建设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堤、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必须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商业墓园、公益性墓园项目,规划、用地、环境保护等手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建设商业性墓地,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初审;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由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签署。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汇总申请材料,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批准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陵园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生活、方便群众、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园内应设置多种埋葬形式,鼓励建设骨灰储存设施和生态墓地。努力实现遗体(骨灰)处理多元化,推广骨灰撒埋、海葬、深埋、树(花、草坪)埋等节地埋葬方式。
安葬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独埋葬遗体的坟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坟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八条 殡葬行业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对墓园服务单位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商业墓地管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墓地,应当经省民政部门批准。营利性墓园服务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业墓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设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并附县级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墓园服务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批准的墓地位置图和规划图;
(四)墓园服务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五)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合格后,省民政厅颁发建设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墓园服务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省民政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墓园。
第十二条 商业墓地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成并具备运营条件。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受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报送受理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计划的验证文件;
(五)墓园服务单位的申请受理报告和墓园投资、建设、管理、运营体系准备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发给经营批准文件,并颁发《商业墓地资质证书》。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地区域建设地点、规模与申请材料一致;
(2)设有业务用房、档案室、办公室、停车场等活动场所,各房间设施齐全,满足业务需要;
(三)允许明火纪念的公墓,应当设置专门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隔离区,并经市(县)级以上林业、消防部门批准;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五)墓地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墓园服务单位应当持省民政厅批准的文件和《商业墓园资格证书》到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墓地定价行为的指导和规范,对价格明显过高的,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墓地使用合同期满,群众申请继续使用时,经营单位收取的墓地管理费,由物价部门依法纳入当地定价目录。
检查不合格的,省民政厅责令墓地服务单位整改,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督促落实。整改完毕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受理。
第十五条 陵园建设许可证审批文件超过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的,省民政厅责令陵园服务单位停止建设。需要继续建设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陵园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商业墓地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新扩大墓地面积的审批、验收手续。 12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商业墓园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墓地服务单位变动情况说明;
(二)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相关变更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墓地变更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商业墓地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商业公墓证书》;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披露内容;
5、购买墓(格)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照片及号码;
八、办公时间、服务电话、监督电话。
(二)骨灰、遗体安葬(安放)墓地的,墓园服务单位应当与负责人签订骨灰、遗体安葬(安放)协议,并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缴费期限按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限届满后仍需保留坟墓(包括骨灰安置所内骨灰存放空间)的,墓园服务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80天内通知办理续展手续的人员,并支付维护费和管理费。一年后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商业墓园服务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使用者。无法联系上用户的,应当在县(市、区)以上报纸、期刊上发布公告。逾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维修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三)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的规定执行。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不得非法租赁、买卖墓葬(位)。
第二十条 墓地经营者出售坟墓(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墓(位),购买人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被埋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葬证明。遗属、老人、危重病人预购坟墓(位)的,无需提供被埋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必须提供被埋人的身份证明被埋葬。每人死亡证明、火葬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买一个坟墓(位);
(二)按照购买的墓(场)标准进行安葬或者安置,不得自行改造墓(场);
(三)坟墓(位)不得转让、买卖。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前,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所有商业性墓地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部门。检验标准如下:
(一)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墓地安葬证明》、《骨灰安放证明》和《墓地(穴)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各项价格项目和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
(三)墓(格)位销售档案的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墓葬建设规范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五)新建、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程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每年12月30日前,省民政厅对全省所有商业性墓地进行审核,对检查合格的墓地及墓地经营企业颁发《商业性墓地年度检查证书》。
未通过年检的营利性墓地,由墓地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若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应当充分利用历史墓地,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进行规划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公益性墓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墓地发展规划;
(二)墓地所在地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建设墓地区域的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4)墓葬应小型化,墓区应进行景观美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报告;
(二)墓地所在乡(镇)政府同意在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的意见;
(三)市(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建立公墓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发给建设批准文,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申请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委会意见同意在当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民政部门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发给建设批准文,报市、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公墓服务单位凭民政部门备案、实际成本核算等相关材料报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督或者成本调查。以非营利为原则,并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三十条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2、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披露内容;
3、服务人员的职责、照片及人数;
4、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2)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墓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扩大公益性墓地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新扩大面积的审批程序。墓地即将竣工。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墓地服务单位变动情况说明;
(二)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