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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部分: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第二条 火葬区应当提倡深埋、撒骨灰等一次性处理,经批准也可以有计划设立骨灰墓地。殡葬改革地区应当有计划设立尸体墓地或者骨灰墓地。第三条 公墓是城乡居民埋葬骨灰、遗体的公共设施。墓地分为公益性墓地和商业性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商业墓地是为城镇居民骨灰或遗体安葬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上,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设在风景名胜区、水库堤坝、湖泊、河流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 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设立。商业墓地是由殡葬机构设立的。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并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地政策、法规,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墓地建设和发展。第二章 公墓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公墓,必须向公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时,应当向墓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墓地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设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来自:枭龙文献网:墓地管理系统)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设立商业公墓,由墓葬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直属民政部门(局)批准。第十一条 与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合作、合资或者利用外资设立商业性墓地,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市厅(局)审批。各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 商业性墓地,建设单位须凭批准文件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开业。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墓地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死者不得转让或者自行买卖。第十四条 墓地单位应当根据墓地面积大小,设立墓地管理机构或者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保持清洁、庄严。第十五条 陵园墓志铭应当小而多样,合理规划陵园面积,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推行园林绿化。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举办殡葬服务。商业性墓地一次性征收坟墓管理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应保留坟墓空间。第十七条 骨灰、遗体埋葬于商业性墓地的,殡仪馆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墓穴租赁费、建筑材料费、丧葬费和坟墓保护管理费。第十八条 严禁在墓地内修建家族、宗族、活墓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殡葬改革区内经营火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的安葬业务。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墓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局)制定。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墓地,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措施;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墓地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报请墓地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本市现有公墓、坟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地殡葬机构负责接管改造。第二十二条 境内革命烈士陵园、名人墓、华侨祖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穆斯林墓地、外国人墓地的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务部、民政部有关墓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xxx 乡公益性墓地管理制度 xxx 公益性墓地管理制度 第一条 规范本乡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墓地管理暂行管理局的规定,结合我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乡(镇)政府为当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公墓。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辖区内的人员)提供墓地。第三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第四条 公益性墓地选址必须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严禁侵占耕地或者变相侵占耕地。所需土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划拨。第五条 公益性墓园建设必须突出严格、严格的原则。每个村均可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5.01万亩以内。建设墓地必须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公众的社会福利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乡(镇)政府要加强对公益性墓园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支持力度。第七条 公益性墓地墓葬面积,单坟不得超过平方米,双坟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修建豪华陵墓。墓地绿化覆盖率不应低于50%,墓碑应横置,防止青山“白化”。第八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建设陵园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九条 各乡镇必须对现有公益性墓地进行集中整合和规范管理。公益性墓地必须有指定的负责人,并聘请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由当地乡、镇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查或者抽查,并通报。第十一条 公益性墓地实行属地管理。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审查批准整改的,予以落实。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逐步追究责任。第三章 公墓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和引导健康文明的殡葬活动,制定本制度。 1.实施殡葬改革。进入墓地安放骨灰,必须提前到墓地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墓地管理人员会安排墓地空间并缴纳费用后,方可进入墓地安放。 2、骨灰的安放必须接受墓地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埋葬、占用墓地,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坟墓。 3、墓区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各级防火规定,提倡文明祭祀和花祭,尽量不燃放或尽量少燃放烟花爆竹。在火被扑灭之前,人们不得离开。严禁乱扔烟头,确保墓区林区安全。 。
因燃烧蜡烛、燃放烟花爆竹、烟蒂等引起火灾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4、注意墓地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等祭祀结束后必须带回焚烧坑焚烧,不得放置在墓前,保证墓地环境卫生。 5、陵园内各项协议、合同的签订须报陵园管理部门审核。六、墓地支出超过3万元的,须及时报告墓地管理部门审核。 7、爱护陵园绿化和基础设施。如有损坏,按价格赔偿。进入墓地的车辆必须按顺序停放。 8、定期检查滑坡地带,及时处理隐患,重大隐患及时报告。 9、墓前的花圈等祭物应保存7天,然后焚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