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内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其历史风貌、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高句丽王城、王陵、贵墓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对象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一定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以外,为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限制进行建设工程的区域。
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公布。
第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第一、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规划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文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登记;(二)依法制定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保护措施;(三)执法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四)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五)组织对与文物有关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的研究;(六)加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七)改善游览、展示条件;(八)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葬内的下列文物为保护对象:
(1)高句丽有两个都城:丸山城和国内城;
(二)高句丽王陵12座:将军墓(座)、太王墓(座)、千秋墓(座)、西大墓(座)、临江墓(座)、座、座、座、座、座、座、座、座、座、座;
(三)高句丽贵族墓葬27座:长川一号墓(CM001)、长川二号墓(CM002)、长川四号墓(CM004)、冉某墓(XM001)、环纹墓(XM033)、将军墓1号(号)、槽型墓(号)、散莲墓(号)、五盔墓1号(号)、五盔墓2号(号)、五盔墓3号(号)、五盔墓4号(号)、五盔墓5号(号)、四盔墓1号(号)、四盔墓2号(号)、四盔墓3号(号)、四盔墓4号(号)、四神墓 (号)、号、王子墓(号)、折天井墓(号)、兄弟墓(号)、兄弟墓(号)、龟甲墓(号)、角墓(号)、舞蹈墓(号);
(四)高句丽石碑一块:广开土王碑;
(5)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内埋藏的与高句丽有关的文物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一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陵寝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侵占、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坟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任何损毁、破坏其文物、历史风貌和环境的行为。
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相关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十二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王陵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保护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高句丽王城和王陵、王陵的保护、管理、维护和建设经费来源是:
(1)国家、省级专项补贴;
(二)吉安市预算资金;
(3)门票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维修和建设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挪用。
第十四条 在万都山城、皇家陵墓、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在禁止摄影标志的区域,未经允许拍摄;
(二)未经许可复制、拓印珍贵文物的;
(三)张贴、涂写、损毁、刻划、攀爬、移动文物、保护设施、展示设施、标志、界碑的;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5)吸烟、野餐、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树叶、杂草;
(六)设置户外广告;
(七)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挖沙取土、修建人工景点、进行丧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境内城市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禁止的行为的;
(二)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3)污水、烟尘必须达标排放,废渣、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规划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发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工程作业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2)从事爆破、钻井、挖掘等作业;
(三)安装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道;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在建设控制区内设置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八条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将保护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现存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安全,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缮;逾期仍达不到修缮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条 吉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控制内城保护区内人口规模,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一条 在皇家陵墓、贵族墓地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根系发达,危及文物安全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必须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修缮、恢复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不得改变原状,修缮、恢复方案须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的风格、色彩应当与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应当就地保护,建立文物档案。出土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保护条件比较完备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馆藏文物的进、撤、使用、转让、交换、出借和对外展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对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保护区实行分区、封闭、轮换制度,控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六条 吉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区标志;对王城、皇家陵墓、贵族墓葬的名称、年代、性质等作出准确的标志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设置的展览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的历史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高句丽王城、王陵、王侯墓有关的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新发现的高句丽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划定保护区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保护规划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作为证据扣押的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相关文物,应当妥善保管,案件审理结束后,及时无偿移送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法人持有者收藏。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及其相关历史、文物、文化等进行调查、研究,发掘、展示其历史文化价值,并依法保护、利用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高句丽王城、王陵、贵族墓葬或者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挪用高句丽王城、王陵和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维护和建设经费,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吉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