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关某有过两段婚姻,第一任妻子孙某为其生下一子关慧(化名),第二任妻子赵某为其生下四个女儿。关某去世后,其女儿关梅(化名)私自报了“合骨灰”,将其生母赵某的骨灰与关某的骨灰合二为一。
其同父异母弟弟关晖知道此事后,将关梅告上法庭,认为关梅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知情权和监护权,而将骨灰放在一起的行为间接侵犯了死者骨灰,侵犯了传统观念中死者的尊严与安宁,给关梅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
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因父亲骨灰对簿公堂
据了解,关辉及其第一任妻子孙某、第二任妻子赵某均已去世。关辉去世后,其骨灰存放于广州银河烈士陵园银河革命墓地。关辉称,其生母孙某于1950年去世,其骨灰至今未找到。
2015年11月3日,关梅在关某骨灰安放处将其生母赵某的骨灰与关某的骨灰合并,并在填写《广州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夫妻骨灰合并登记表》时,在“双方是否有再婚史”一栏勾选了“否”。
对此,关晖称,其同父异母的妹妹关梅在赵某死亡火化后,向其隐瞒事实,并利用广州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审查疏漏,私自上报“骨灰合集”。
因此,关慧认为关梅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州市民政局(穗民[2009]59号)文件》及管理处执行文件要求协商一致的相关规定。关慧多次与管理处和关梅沟通,希望关梅改正行为,但无济于事。
他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他和生母孙某、生父关某的名誉权,侵犯了他的知情权、监护权,给他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痛苦。据此,他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母赵某从“与父骨灰共同安放位置”调离、恢复父原有骨灰盒原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将生母的骨灰与父亲一起埋葬是合理的
针对此次诉讼,关梅在一审时辩称,自己与关慧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关慧自幼丧母,其母赵某待关慧如同亲生儿子,“兄妹俩感情深厚,没想到关慧会提起这个诉讼。”
关梅称,双方父亲关、赵二人于195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互相尊重,感情很好。两位老人去世后,她尊重他们的意愿,将他们的骨灰安葬在一起,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和人格。
此外,她认为,《广州市革命公墓骨灰安放条例》不构成法律、法规,其第5条的目的,是为了在夫妻双方骨灰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为解决亲属间纠纷提供指导。
关慧的生母孙某的骨灰已经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关梅将生母的骨灰随父亲安葬,是完全合理的,并不违反任何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
据了解,2009年4月3日,广州市民政局出台了《广州市革命公墓骨灰安放管理规定》(穗民[2009]59号文件),规定有再婚史的,应当按照逝者遗愿、遗嘱或者亲属协商一致,将夫妻一方的骨灰集中安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利的主体必须是生存的自然人或者现存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关辉的父亲和生母均已死亡,不属于合格合法权利主体,故其主张关梅的行为侵犯其生母和生父的名誉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受到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以侮辱、诽谤、诋毁、中伤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2)非法披露、使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违反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隐私;
(3)非法使用、毁坏骨骸或者其他侵害骨骸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
但本案中关梅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三类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其将生母的骨灰与生父的骨灰合并在一起,具有合理性,且没有违反任何民法规定,因此并不违法。
此外,关梅在登记表中对是否有再婚史勾选了“否”,表格本身存在瑕疵,导致含义不清;且该表格并未公开,不会降低公众对关慧生母的评价,因此不构成对其母亲名誉权的侵犯。
因此,一审法院广州天河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后,关晖不服,提起上诉,再次明确表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父亲关某、生母孙某的名誉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并无错误,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快报记者 何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