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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民政局
2020 年 4 月 16 日
芜湖县农村公益墓地建设与管理
临时措施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和管理,深化转变观念,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墓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密[2013]18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兴建,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以非盈利为目的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墓及骨灰安放设施。
第二条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应当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移风易俗的原则,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不宜耕种的土地上规划建设,提倡和鼓励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节约型安葬方式。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设置在河道堤防附近,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两侧500米范围内以及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居民点可视范围内。
第三条农村公益墓地建设,须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审核同意,规划设计方案报县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农村公益墓地的建设、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本县农村公益墓地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五条 农村公益公墓应当在镇内建设。原则上每个镇至少建设1座公墓,规划面积不超过50亩。同一镇内,距离较远、交通不便、居民分散的村庄,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酌情建设2至3座农村公益公墓。每座公墓规划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5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墓地单墓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墓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应当横放,墓地周围不得修筑围栏。墓地区域应当用树木隔开,墓地之间应当用花草相连接。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骨灰安置所存放骨灰室净高不得小于3.3米,骨灰存放架间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2米。考虑到上坟人员密度、楼层承重等因素,原则上单栋建筑为一层,单个骨灰存放隔间占用面积不得超过0.25平方米。房间应当统一编号,设有隔间门锁,并配备祭坛,供公众摆放鲜花。
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每亩墓位容量原则上不低于300个,按不低于总面积5%的比例规划节地型生态葬区,主要用于树葬、花草葬等节地型生态葬。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植树种草,整个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5%。
第九条农村公益墓地进出道路应当畅通,方便群众安全祭祀。公墓场所应当设有标志牌,配备停车场、管理室、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条每个农村公益墓地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墓地管理人员,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墓地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墓地的安全管理维护,重点负责墓地的卫生保洁、安全防火、安葬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由政府负责配备,可以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集中安排,人员工资可纳入墓葬售卖成本,列入公墓管理资金。具体管理规定和相关考核制度由各乡镇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各镇农村公益性公墓火化安葬服务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划定,报县民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提供火化安葬服务。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实行实名登记,村民委员会凭火化证明发放安葬证,公墓管理单位凭村安葬证按顺序编号安排安葬,安葬时应当填写《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登记表》,签订安葬协议,发放安葬证。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墓地应当突出公益性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墓葬材料费等费用,双墓价格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单墓价格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承包经营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墓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墓地办公室显著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布墓葬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并将收费价格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立财务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墓葬售卖收入应当登记清楚、规范核算。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管理、工作人员工资、日常维护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镇政府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墓葬销售管理档案,保存骨灰安葬过程中产生的下列文件、资料:(一)火化证明复印件;(二)殡葬承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签字的骨灰安葬业务表;(三)骨灰安葬合同;(四)其他应当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条公墓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一年内的丧葬档案装订成册,编制目录编号,永久保存。安葬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分类归档。
第十九条各乡镇农村公益墓地经县民政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政府对农村公共墓地建设实行财政奖补。财政补贴资金由民政部门与乡镇政府按年结算。具体奖补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经年度检查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经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行2年。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02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