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结果的公告(第3号)
根据《楚雄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已形成《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并召开听证会报告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基础之一。现将听证报告中有关听证情况及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公告如下:
1. 听证会信息
《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听证会于2020年3月26日(星期四)下午3:00至6:00在楚雄市民政局(茶花路371号)举行大道)二楼楼会议室。会议由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张健主持。楚雄市民政局局长王启华、楚雄市民政局副局长董建才、楚雄市殡葬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栋、楚雄市殡仪馆馆长倪小龙分别决定——制作发言人。其他参加人员:听证代表24名,听证监督员1名,听证观察员18名。
听证会将按照以下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核实听证代表出席情况。
(三)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介绍了《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法律依据和主要听证内容。
(五)听证代表依次就听证会主要内容发表意见。
(六)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依次发言。
(七)听证代表对听证会主要内容作出最后陈述。
(八)决策发言人对听证会征求的意见和建议作出最终陈述。
(九)听证代表、决策发言人、听证监督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审核并签字。
2、听取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针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楚雄市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经过认真研究,决定采纳以下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采纳的意见和建议汇总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耕地;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水库、河流、湖泊和水源保护区(意见和建议已采纳)。
(二)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草”(意见和建议已采纳)。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墓地面积可根据墓地实际情况划分区域(意见和建议已采纳)。
(四)《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政府指导价,可以向死者家属收取墓葬材料费、劳务费和丧葬费。维护和管理费。普通墓葬每穴最高限价为3660元,节地生态墓葬每穴最高限价为2000元。最高限价由市民政局会同各乡镇根据墓葬材料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的变化定期调整。具体标准由各乡镇、村委会和村民协商确定,报民政局审批、发展改革局备案。墓葬费用是指墓葬基础设施(包括砖、水泥、沙石等)的费用;墓材费是指墓碑、底座、盖板、地面铺装等费用;劳务费是指墓料运输、雕刻、安装等费用;维护管理费是指日常管理、墓葬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费用。若增加服务(如烤瓷像),墓碑安装费不变,其他费用按市场价格收取(意见建议已采纳)。
(五)会后收集意见和建议,经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审议,增加: 第十九条(十一)本市范围内征地、拆迁坟墓的遗体火葬后可迁至原坟墓所在地或死者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后,按原坟墓地面积的50%给予安葬补助费。提供普通葬礼(意见和建议已采纳)。
第二十条修改为:配偶一方在火葬执行时间前死亡并埋葬的,另一方死亡后应当按照规定火化,埋葬在墓地。入葬配偶可选择将遗体火化后移至公墓合葬,原墓销毁后,给予普通丧葬补助费的50%(意见和建议已采纳) 。
第二十一条增加:配偶一方为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另一方死亡的,由民政局出具证明,由民政局核实配偶可以土葬;不享受火葬、土葬补贴(已采纳的意见、建议)。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土木厅的指导意见》民政部关于殡葬服务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运发价价[2014]1774号)、楚雄州民政局局《关于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通知》(储民民[2015]10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当前殡葬改革实际情况和下一步主要任务,提出其他建议由听证会转发尚不可行,因此未获通过。
楚雄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3 月 30 日
楚雄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关于殡葬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殡葬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殡葬服务》和《楚雄州民政局关于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管理、使用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单位和个人。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烈士陵园和古墓群以及国家允许安葬的10个少数民族(即: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兹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 )墓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主要为本辖区内已故农村村民(居民)(含原户籍农村已故村民(居民))服务的非营利性墓地。在当地)。 ) 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众坟场及其设施。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墙葬、塔葬、骨灰存放等节地型生态殡葬区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转变风俗、方便群众的原则;建设规模应当根据服务区内人口数量及其分布、区域条件、交通条件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全部按照骨灰公墓规划进行规划建设。鼓励和支持在人口相对集中、土地较少的地区建设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储藏室)。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墓地应当在不宜耕种的荒山、荒地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地区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骨灰墓地: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耕地;
(二)水库、江河、湖泊、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领域。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必须广泛征求“两代表一委员”、群众代表、村民小组、村委会等的意见建议,取得相对集中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命名应当反映当地特色、自然风光或者历史渊源,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内人口和年死亡率6‰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按照50年需求规划控制面积。一期规划建设将满足5年使用需求。墓葬建设必须坚持“逐年修建、分批填埋”的原则,将空洞控制在一年使用计划内。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实现骨灰安葬多元化目标。除规划墓葬外,还应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墙葬、塔葬、骨灰库等节地型生态墓葬。节地型生态殡葬比例达到35%。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建设、林业草原、水务、环境保护、民间宗教等部门批准后,经民政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埋葬面积、建设资金、用地、规模等;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一)骨灰单坟或双坟面积(指硬地基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2)墓碑高度不超过80厘米,宽度不超过60厘米,不得设置石栏;
(三)墓前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墓间间隔宽度不得小于40厘米;
(四)墓地内墓葬面积不得超过墓地总面积的6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五)墓地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修建道路,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并配备管理用房、祭扫场所、休息区、公共厕所、焚烧场、宣传栏、公告牌、停车场、消防安全和其他设施。
(六)墓地面积可根据墓地实际情况划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