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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7-31 20 浏览: 14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1999 年 7 月 30 日

关键词:民政殡葬管理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政协、纪委、县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各部门

总印刷量:150本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发

景宁畲族自治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国土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建设、土地管理、林业、卫生、工商、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殡葬管理和监督。

各乡镇要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各部委、办局、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村(街道)委员会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共同开展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村(街道)委员会要把殡葬改革、文明葬礼纳入政治思想教育内容和文明单位评选条件。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城乡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实行责任考核。对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宁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县行政区域内包括驻景宁和外地来景宁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推行火葬,文明、简朴、节约地举行葬礼。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殡葬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工作人员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全社会应当尊重殡葬工作人员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之推行及管理编辑

第六条 本县辖区内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内人员(包括户籍或工作关系在景宁县内而死亡在外地的人员,户籍关系在景宁县外而死亡在景宁县的人员)死亡后,一律火化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死者亲属应当主动报告其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及时通知殡仪馆运回死者遗体火化。

(1)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含医疗机构)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运走遗体,并通知死者原工作单位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运走遗体火化,并通知死者本人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

骨灰公墓_骨灰公墓上盖图片_骨灰公墓安葬方式

(3)对身份不明、无主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运往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医院不得将遗体运出医院;遗属擅自运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埋葬、葬礼提供车辆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本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死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火葬的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本县全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但是,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庄可以划定为逐步推行火葬的区域。

逐步实行火葬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推行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墓地管理编辑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建议存放在骨灰厅、骨灰墙(塔)或者其他骨灰存放场所,也可以安葬在骨灰公墓。

建议将骨灰深埋、植树纪念、撒山河,严禁将骨灰放入棺材内埋葬。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公墓审批制度。骨灰存放设施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交通不便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

建设骨灰盒存放场所、公共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局批准。

设立骨灰存放设施和公共公墓,必须依法向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设立公墓、骨灰盒存放处或者公益墓地。

第十三条 村(居)民不得擅自选择建设用地、乱埋葬。乡镇、行政村骨灰存放场所、公益性公墓只能安葬本乡镇、行政村村(居)民的骨灰和遗体。殡葬业务不得对外经营。严格执行公墓用地标准,单坑灰坑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坑灰坑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遗体安葬坑单坑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坑灰坑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四条 骨灰存放场所和公益性公墓应当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荒地上设立。

禁止在耕地(含自留地)、风景旅游区、历史遗迹、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含乡镇工业区)、居住区、村庄规划区、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两侧视线范围内、水库河流、宜林区、封山育林区建造坟墓。

禁止恢复、建立族墓地。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五条 葬礼期间禁止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葬礼期间进行开道观、大型送葬、拜祭亡亲等封建迷信活动。宗教信徒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佛事活动。

第十六条 葬礼应当遵守社会秩序。禁止在公共场所举行葬礼活动。追悼会应当在殡仪馆举行。葬礼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必须按指定路线行进。

第十七条 加强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管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殡葬设备,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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