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自1997年3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墓地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及本条例。
革命烈士陵园、回民陵园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墓地包括公益性墓地和商业性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公墓;商业墓地是为城镇居民和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墓地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设立公墓应当坚持节约用地、转变风俗的原则。墓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和发展规划,对墓地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规划审批。
我们提倡修岭坟、深埋不留坟头、植树代墓、骨灰集中存放等文明埋葬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墓地由村委会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设立;商业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殡葬机构设立。
第七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只能设立骨灰墓地。墓地改革中,可以设立尸体墓地或骨灰墓地。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不宜耕种的荒山、荒地。但是,下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不得设立墓地: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二)靠近水库、湖泊、河流的;
(三)铁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商业性墓地,陵墓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申请坟墓建设单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公墓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坟墓建设单位凭《陵园营业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墓地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变更墓地名称或者扩大墓地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设立墓地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得另选地点设立分墓地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墓地内墓葬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墓地总面积的60%,墓间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骨灰安置所墓地单坟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坟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墓地坟墓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名人、华侨先祖坟墓的占地面积,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最大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禁止在骨灰安置所坟场埋葬人体遗骸或遗骸。
第十四条 墓地内禁止修建活墓,但合葬死者配偶的坟墓除外。禁止在墓地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其他不符合墓地管理规定的设施。
第十五条 商业性墓园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坟墓,并向认购者出具坟墓证明。
坟墓的使用寿命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坟墓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经营殡葬服务或者从事墓地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墓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墓地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商业墓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墓地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墓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墓地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商业墓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墓地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商业性墓地收取的墓葬租赁费、坟墓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坟墓租赁费由承租人在办理租赁手续时一次性缴纳。坟墓保护管理费由承租人一次性或者每年分期缴纳。
坟墓保护管理费按年缴纳,连续三年不缴纳的,墓地单位应当发函或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三个月内不缴纳的,陵墓单位将被视为无主坟墓。
陵园单位收取的护陵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于陵园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墓地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管理,维护墓地秩序,绿化墓地,维护、修缮墓地,保持墓地美观、庄严,墓地完好、整洁。墓园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墓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缴纳管理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墓地应当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墓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坟墓、墓地内绿化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墓区内举办道场、焚烧纸马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墓地内修建活墓、家族墓、宗族墓或者扩大墓葬面积的,责令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葬遗体或者骨灰安置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服务或者从事墓地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