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的资金投入;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城乡公益性墓地建设资金不得分配给村民。他们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为赞助者立碑或功德碑。
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城乡公益性公墓,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项目实施责任并组织前期验收,并报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并提供统一制作的坟墓证明。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实行谁批准、谁监督、谁建设、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开展陵园区域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绿化美化工作。等待工作。
第十九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墓地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墓地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墓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墓地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墓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管理,维护墓地秩序,配备1至2名墓地管理人员,进行墓地区域的日常管理、墓葬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工作,保持墓地美观。以及墓地的庄严肃穆。以及坟墓的完整性和清洁度。墓园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周到的服务。
墓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墓地区域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墓地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墓地的收支财务和档案管理,永久保存坟墓销售、收费单、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搬迁或者撤销,应当经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县民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停止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居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埋葬范围为:
(一)大姚户籍城乡居民死亡人员,不含经济赡养人员(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民政部门集中或者分散赡养死者,其骨灰可就近安葬于公益性公墓;
(三)农村迁入城市的居民死亡后,骨灰可安葬于现居住地或者迁居前居住地的公益性公墓;
(四)城乡居民原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死后骨灰可以就近安葬在原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公益性公墓;
(五)辖区内夫妻户籍不一致的,可以安葬于双方户籍所在地公益性公墓;
(六)随经济扶养人员迁入本县并在本县辖区内有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死亡者,可以选择安葬于户籍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
(七)个人缴纳足额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死亡人员,也可以选择安葬于户籍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
(八)国有企业因改制、破产而下岗的职工,可以选择安葬于户籍地或者常住地的公益性公墓;
(九)本县监狱服刑人员死亡后,可以选择安葬于服刑前户籍地或者服刑地的公益性公墓;
(十)辖区内死者无名者火化后,在发现地公益性公墓进行生态安葬;
(十一)县内征地、拆迁、迁坟的,遗体火化后可迁往原墓地或者死者家属登记的公益性公墓。
(十二)配偶一方为非经济赡养人,另一方为经济赡养人的,死者经济赡养人可以选择安葬于居住地商业墓地或公益墓地。其中,有经济资助的死者如果选择安葬于公益性墓地,其费用计算方式将与非经济资助的不同。
符合本条第(七)、(八)、(九)项规定选择安葬于公益性公墓的,不享受安葬补贴。
第二十五条 死者入墓地安葬的原则: 一、进入墓地的死者骨灰按照死亡时间顺序安葬。如果死亡时间相同,则先接触坟墓的人优先。其次,下葬时,每排坟墓应从左到右依次下葬。不得选择一处坟墓优先安葬,其中不得有空坟。第三,如果夫妻双方都选择埋在一个坟墓中,他们可以将下一个(或上一个)相连的坟墓预售给死者的尚存配偶。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益性墓地应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墓地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火葬证明、安葬协议、购墓收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在死者骨灰入葬后,向死者家属核发坟证。
第二十七条 城乡公益性墓地实行年检制度。
每年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县民政局牵头,参与县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上年完成全县公益性公墓建设。对使用、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合格的,颁发年检证书;逾期不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县城乡公益性公墓只能向死者家属收取墓料费、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普通坟墓每坟3600元,节地生态墓葬每坟2000元。价格由县民政局会同各乡镇根据坟墓材料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的变化定期调整。具体标准由各乡镇、村委会和村民协商确定,报县民政局审批、发展改革局备案。
墓葬基建费是指墓葬的基本建设费;墓材费是指墓碑、底座、盖板、地面铺装等费用;劳务费是指墓料运输、雕刻、安装等费用;维护管理费是指日常管理、墓葬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等费用。交通、绿化等费用。若增加服务(如烤瓷像),墓碑安装费不变,其他费用按市场价格收取。
第二十九条 配偶一方为非经济赡养人,另一方为经济赡养人。如果死者经济资助人选择安葬于公益性墓地,可以选择单坟或双坟。墓葬基础设施费按照以下收费标准收取(墓葬材料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按规定分别收取):
(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死亡人员,双坟加收3000元,单坟加收5000元;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事业单位(含在大姚的中央和省、国家单位)、人民团体(含社会团体)死者双坟加收6000元经批准免予登记的组织)。单坟需额外收费8000元。
第三十条 配偶一方在火葬执行时间前死亡并埋葬的,另一方应当按照规定火化,埋葬在墓地。被埋葬的配偶可以选择将遗体火化,然后移至墓地合葬。原墓被毁后,遗体免收运输费和火葬费。
第三十一条 配偶一方为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另一方死亡的,由县民宗局出具证明,县民政局核实可以土葬。 ,不提供火葬、土葬补贴。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可以选择单墓或者双墓。如果同时埋葬两个骨灰盒,则不收取额外费用。如果骨灰盒分两次埋,则收取第二次埋葬费300元。
墓料费、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可由墓地管理单位一次性向死者家属收取,与提供墓料和劳务的企业统一结算;各乡镇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收费标准确定本地区的征收方式。
第三十三条 墓地使用期限为二十年。期限届满后,家属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缴纳相关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墓地的收费政策,并在公益性墓地办公场所和墓地入口处的显着位置设立收费告知牌。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除相关费用的,还应当在公告栏予以公告;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热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公益性陵园收费管理工作,印发规范收费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重点征收公益性陵园陵墓建设费、缴纳公益性陵园陵墓建设费等。墓葬材料费、人工费、维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及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