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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10-16 20 浏览: 5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积极逐步推广火葬,破除封建迷信丧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墓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商业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办法。

市、县(区)市区可以设立商业性墓地,乡、村可以设立公益性墓地。

公益性墓地可创造条件逐步向商业性墓地转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墓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批准的墓地面积。

第二章 墓地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新建商业墓地,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新建公益性墓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七条 墓地区域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墓地铭牌和界碑。墓地铭牌应当标明墓地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和管理制度;

(二)整理墓葬编号,制定墓葬标准。墓葬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一米,墓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每座墓穴的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通往墓地的道路有四米宽;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祀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商业墓地可以设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划建设和管理墓地;

(二)为哀悼者提供掘墓、埋葬尸体等殡葬服务;

(三)墓地植树绿化。

第九条 墓地管理机构对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度,也可以聘用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墓地由墓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管理。

穆斯林墓地可由就近的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必须对划定的墓地区域进行登记,绘制地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销毁无主坟墓前,墓地管理机构应当发出通知书,并拍照留存。

第十三条 死者在墓地埋葬,必须遵守墓地管理制度,埋葬在墓地管理机构指定的坟墓内。

丧葬仪式中禁止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墓地使用及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埋葬于商业性墓地的,应当提交殡葬承办医院或者公安、交通监管机构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殡葬登记手续。安葬于公墓区,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安葬于指定公墓。

墓地区域的墓地可以预订和预购。

第十五条 商业墓地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设立、经营,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六条 营利性墓地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照规定收费。

公益性墓地只收取一次性墓地管理费。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骨灰安置所。每个墓室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坟墓由墓地管理机构制作,死者家属自行选择,按质量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和支出范围,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物价局、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应当建立会计、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墓地管理机构收取的殡葬服务费用,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未向殡葬管理机构登记缴费,在墓地范围内埋葬的,除按规定缴纳费用外,对殡葬承办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坟墓埋在指定墓地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行将坟墓迁往指定墓地。费用由死者承担;

(三)在墓地范围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对死者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规定给予处罚外,民政部门还将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墓地管理机构管理、妨碍墓地管理或者侮辱、殴打墓地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证明。

所有收入将被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处罚决定。上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不予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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